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新昌县**街道**路**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宁波银行自助银行门口,窃得董某某停放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95元。
2、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新昌县班竹村廊桥下,窃得陈某某所有的智能师牌电镐1只,计价值人民币855元。
3、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锦绣嘉园小区西门帐篷内,窃得防疫人员使用的善林牌额温枪1只,计价值人民币360元。
综上,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元。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涉案电镐、额温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住新昌县**街道**路**号,电话1385859****;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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