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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2614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骑摩托车送刘某某(另案处理)回家,路过南昌市青山湖区飞燕路东盛卷闸门业店面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台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另外,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周婧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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