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丹徒区**镇**里**号。被告人章某某曾因盗窃,于1988年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19年3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07年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3日间,被告人章某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苏宁广场、润州区万达广场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6辆,经估价总计价值人民币12867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梦溪书城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祥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43元;
二、2019年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市润州区大润发南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5元;
三、2019年10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83元;
四、2019年10月24日晚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解放路宴春酒楼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小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89元;
五、2019年10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市润州区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威志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6元;
六、2020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苏宁广场南门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1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祥龙牌电动车、小骆驼牌电动车、小鸟牌电动车、威志牌电动车、新日牌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章某某赔偿被害人辛梅华人民币2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7. 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65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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