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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敦煌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19年判决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4时30分许,在本市******商店门口,窃得正在石凳上睡觉的被害人何某某头边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25元),后即被目睹其行窃的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部分供述,缴获的赃款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证人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扣押笔录;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章某某的部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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