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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青田县**乡**村**路**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接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委托为其在天猫商城代理架设店铺并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工作。2020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章某某在自己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内低价销售**品牌面膜。在接到客户订单后,章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至4日多次利用自己曾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服账号,非法登录*甲公司的ECM发货系统,虚拟制作出共计153单面膜手工订单,并由*甲公司将面膜直接发货给在其拼多多店铺下单的客户。*甲公司发货后发现异常,已拦截和取消发货35单,但已有118单发货并被签收。被告人章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341元。

2020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章某某家属已向**公司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代销结算单》、证人寿某某的证言、*甲公司出具的《委托协议》、《价格确认书》,证实案发经过及公司损失情况。

2. 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涉案订单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拼多多店铺订单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对多次窃取*甲公司面膜的行为供认不讳。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经被告人章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高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获利情况。

4.*甲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7月4日就职于**公司,职务为中级售前客服。

5.*甲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家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章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翼

检  察  官: 张  婕

检察官助理: 邹俊怡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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