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章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四号农居点“爱尚饺子”店,窃得被害人欧某某放在收银台的华为手机1部。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到余杭区仓前街道四号农居点30号103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
3.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到余杭区仓前街道浙富西溪塘1024食堂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
4.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到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22号 “阿李烧烤”店,将用螺丝刀扣住的门锁打开进入店内,窃得手机1部、零食若干。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窃得饮料5瓶。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欧某某180元、被害人陈某某500元、被害人鲁某某600元、被害人王某某12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欧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