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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22号。200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窜至桐庐县**街道***路**路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徒手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章某某将窃得的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2、201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窜至桐庐县**街道**路**浴场旁一桥洞下,趁四周无人之际,以徒手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章某某将窃得的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3、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窜至桐庐县**街道**路**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徒手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窃走。

4、2019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窜至桐庐县**街道**路**幢**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徒手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章某某将窃得的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叶某某、严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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