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2815,汉族,中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mou章某甲借用他人微信(微信昵称“Dovis.”)登陆并使用该微信在百度贴吧、微信群等处发送售卖口罩的信息。2020年3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添加被告人章某甲微信,向被告人章某甲询问口罩购买事宜。被告人章某甲谎称有口罩现货,需支付订金,收到口罩后再付尾款,被害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巷**号用微信向被告人章某甲微信转账订金3000元订购3000个医用口罩,之后被告人章某甲失去联系。2020年3月3日被害人翟某用微信添加被告人章某甲微信,询问被告人章某甲口罩购买事宜,被告人章某甲谎称有民用口罩,需支付订金,收到口罩后再付尾款,被害人翟某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人章某甲微信转账订金4000元订购7500个口罩,之后被告人章某甲失去联系。被告人章某甲将所骗赃款挥霍一空。
另查,被告人章某甲家属于2020年3月25日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翟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惠州市****学校学生证、惠州市*****学校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吴某、章某、刘某、王某、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电子勘验数据:王某手机电子检测数据 、辨认笔录;
5.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斌
朱丽燕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33*****563。
2.移送侦查卷四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式八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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