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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丽琰,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开始,患有躁狂症的被告人章某某自行停药二十余日。2018年11月26日8时许,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下潘村淘鑫超市,因超市老板娘提醒章某某之前购买的香烟未付款,章某某生气将超市将收银台电脑等物打翻,并用手中的铁盒子将在场的老板被害人钟某甲头部打伤出血,钟某甲被打后逃跑至超市外,章某某追出将钟某甲拉倒在地,用脚在钟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并用手抓着钟某甲的右脚踝拖行,造成钟某甲右足第2、3、4跖骨骨折,经鉴定,钟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章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金西高速出口附近的绿化带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因章某某腿部骨折及躁狂症发作一直在治疗,2019年8月17日,章某某病情稳定后被民警传唤至所。

2020年2月3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章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飞、潘某丙、潘某丁、徐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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