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31965********,汉族,安陆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号,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2017年12月18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因土地赔偿问题在孝昌县季店乡安花村孝洪高速施工处与公路施工方发生言语冲突,张某甲持石头砸现场施工挖机要求施工人员停止施工,现场施工工人与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章某某持石头朝张某甲头面部砸去,致使张某甲面部多处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章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孝昌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安陆市普爱医院患**情证明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证人张某乙、郑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微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50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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