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994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505号,系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口拦下邻居被害人姜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后章某某用手掌推了姜某某胸口导致姜某某胸口受伤并摔倒在地,当晚姜某某因右胸伤势前往医院就诊。2020年8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丙、章某乙生、章某丁、章某戊、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小帆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
2. 公安电子卷两册、检察电子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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