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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室。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担任无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收取的该公司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666399.9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陆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小区**号**室和**小区**号**室安装空调地暖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陆某某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06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6年9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石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小区**号**室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取石某某所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王某某位于本市梁溪区**小区**号**室安装空调地暖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王某某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78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18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翁某某位于本市锡山区**小区**号安装空调地暖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翁某某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201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胡某甲位于本市新吴区**小区**号安装空调地暖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胡某甲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取该客户公司所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7.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杨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小区**号**室安装空调新风设备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杨某某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8.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石某某位于本市梁溪区**小区**号**室安装空调地暖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石某某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9.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胡某乙位于本市新吴区**商务园**号安装空调新风设备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胡某乙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999.9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0.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过某某于本市梁溪区**小区**号**室安装空调新风设备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取过某某所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1.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石某某位于本市惠山区**小区**号**室安装空调地暖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石某某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2.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公司为客户尚某某位于本市梁溪区**街酒吧安装空调新风设备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取尚某某所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与无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退还人民币440000元。该公司对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薪资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涉案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转账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证人石某某、王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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