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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重新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1月26日20时许,钱某甲(另案)与朋友一起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嘉嘉乐KTV娱乐时,因被项某某拍耳朵而心生不满,遂纠集了应某某(另案)等人在包厢内与被害人项某某、段某某发生扭打,钱某甲头部被打出血。次日凌晨1时许,钱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章某某和许某甲(另案)、郭某某(案发时15周岁)等人将被害人项某某、段某某约至嘉嘉乐KTV边上的小巷子进行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外伤致两颞部、左颧部、左眶周挫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段某某外伤致面部擦伤面积达2.0cm²以上,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2019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银泰城音浪KTV大厅因怀疑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许某乙等人用眼睛白自己,遂与江某某(另案)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架,致使汪某某右眼、许某乙面部受伤。后被告人章某某感觉自己输了,从包厢内拿了啤酒瓶,与林某某、许某甲、周某某(以上均另案)等人在音浪KTV大门口追上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徐某某逃至KTV对面走廊又被章某某、江某某等人追上殴打,致使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外伤右眼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许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许某甲外伤致鼻部、右下眼睑肿胀、左颞部、左耳廓挫伤,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带至临海市看守所羁押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方位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俞某某、陈某某、钱某乙、杨某某、陶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项某某、段某某、徐某某、汪某某、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钱某甲、应某某、许某甲、许某丙、金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程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灵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徐某某联系号码:1505721****;汪某某联系号码:1586701****;许某乙联系号码:1515726****;项某某联系号码:1377767****;段某某联系号码:1596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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