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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陈某某在其驾驶的湘KC****大众小车内吸食毒品,并同刘某甲、陈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白溪镇盗窃两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9月的一晚,被告人章某某联系吸毒人员陈某某为其代购200元冰毒麻古混合物,后同陈某某在其停于新化县西河镇九龙村一山坡上的小车上吸食了所购毒品。

2.同年9月的一晚,被告人章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刘某甲为其代购200元冰毒麻古混合物,后同刘某甲在其停于孟公镇至琅塘镇的公路与大熊山连接线的十字路口附近的小车上吸食了所购毒品。

3.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开车载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甲行驶至孟公镇九龙村一山坡上后便停车,三人在车上吸食刘某甲所购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扣押了章某某小车中控台上的0.5克白色晶体、0.04克红色颗粒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称重提取笔录。

二、盗窃

1.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以及陆某某、陈某某在刘某甲家玩耍,后刘某甲、陆某某、陈某某三人决定去盗窃,章某某得知后便提出加入,刘某甲同意。刘某甲驾驶车牌为湘K6****面包车载陈某某,章某某驾驶湘KC****白色大众载陆某某从新化县孟公镇出发,沿大熊山连接线行驶,到达新化县白溪镇湾塘村附近后在马路边发现一台废旧电机,四人一起动手用起重器将电机绑好后盗走。

2.同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陆某某在白溪镇湾塘村盗窃电机后,章某某便驾驶刘某甲的面包车载刘某甲、陆某某,陈某某驾驶章某某的白色大众车离开白溪镇去往孟公镇,途经白溪镇金溪村时,章某某等四人在金溪村路边垃圾堆附近发现一废旧变压器,刘某甲、陆某某将变压器拉上面包车,章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刘某甲、陆某某,陈某某驾驶章某某大众小车离开现场。

同日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陆某某将盗窃的电机、变压器以2900元卖给了新化县琅塘镇收废品的刘某乙,章某某分得700元。经鉴定,白溪镇湾塘村被盗电机价值4800元。

综上两次作案,被告人章某某均系主犯。章某某于2020年1月1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文辉

检察官助理:胡湘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57584****)。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一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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