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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8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粮油厂,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9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2500元,于2019年9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南浔区长菱线和孚镇四联村文化礼堂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7.9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0m 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书;

5.电子、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系无证驾驶,有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洁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漾东村横港5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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