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幢**室**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R3****号小轿车在宁波市海某某学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吉尼斯国际水会附近时,小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章某某负事故的全要责任。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现场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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