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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章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6********,汉族,大专文化,**集团居家公司内裤厂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18时许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镇**线**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庄**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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