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0********,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迎宾街等路段行驶,后被他人举报,并被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