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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段**小区**号**门。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释放,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3号奔驰牌轿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城街0公里加300米道路处时,将被害人裴某甲(男,57岁)撞倒,致裴某甲当场死亡。芦某某(章某某朋友)拨打110报警电话,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章某某传唤到案。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尿检照片证实:章某某尿样检测结果检测呈阴性;

(2)事故现场车辆及被害人照片证实:黑A****3号奔驰牌轿车与被害人碰撞的部位;

2.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芦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拨打110电话报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章某某带回;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对章某某谅解;

(3)户籍、前科记录信息证实:章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650,000元;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章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章某某驾驶的黑AJ19G3号奔驰牌轿车所有人为赵某某;

(6)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章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0mg/100ml;尿液现场检测呈阴性;

(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15日22时在大庆市龙南医院,章某某被提取血样。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章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3.证人证言:

(1)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7年8月15日19时许,芦某某与男友辛某某乘坐章某某驾驶的车辆时,该车撞到行人,章某某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后芦某某与辛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伤者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芦某某基本一致;

(3)证人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5日18时许,裴某乙的父亲裴某甲出门散步,当日21时许裴某乙知道其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黑A****3号奔驰牌轿车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章某某;

4. 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符合损伤死亡;黑A****3号奔驰牌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48km/h-51km/h范围之内;该车前部与行人裴某甲发生过接触;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

6.勘验笔录证实:送检的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8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4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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