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组,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7月1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赣******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武宁县**大道由**广场往**大道**转盘方向行驶,途经**大道**山庄门口路段时,和前方同向行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第3604231201800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后于2018年6月25日7时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64396.13元,另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章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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