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285号
被告人章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幢**号**室,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幢**号**室,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住**镇**市场**号。2018年4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广场**座905。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章某某因琐事与庞某某、漆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章某某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等人前往本区亭林镇车亭公路红梓路路口,与庞某某、漆某某发生殴打行为。
经鉴定,庞某某、漆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顶部左侧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拒不供述,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庞某某和漆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士全和孙士庆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王庆和金峰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漆某某、庞某某被告人章某某的伤势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4.各被告人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庞某某、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被告人章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刑事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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