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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区**栋**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花山区**饭店服务员,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中旗,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4日至4月2日、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三人在花山区**期**门的**麻辣烫店内吃饭。席间因隔壁桌就餐的陈某某等人觉得章某某、李某某说话声音太大,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人章某某遂与对方争论,并持啤酒瓶殴打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参与殴打,踢踹了被打倒在地的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将火锅汤汁浇到陈某某身上。陈某某朋友王某乙、刘某某及店主杨某甲上前拉架亦遭到殴打,并有不同程度受伤,麻辣烫店内桌椅餐具亦被损坏。被害人王某乙随即电话报警,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三人听见后遂打算逃离现场,被店主杨某甲儿子杨某乙阻拦,李某某挥拳殴打杨某乙,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章某某、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寰枢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度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共计支付6000元,用于赔偿麻辣烫店内的财物损失及杨某乙遭受的人身损害,取得了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一审判决宣告前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婷婷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4册;

3.附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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