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53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徐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开收割机,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华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郑永泽、韦峰、葛京霞及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章某某驾车至沭阳县**街道**小区对面**号厂房南侧张某甲家门口,盗窃张某甲家白色格力犬1只。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8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驾车至沭阳县**街道**小区**号厂房南侧张某甲家入室盗窃格力犬4只、天鹰狩猎灯(含头盔)1套、天鹰电池1只。经鉴定,该4条狗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天鹰狩猎灯(含头盔)、天鹰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585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沭阳县胡集派出所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在归案后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华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华某甲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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