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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住宅区**栋**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花园**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厂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 曾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章某某求购一万元含可待因成分的“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可非”)和含可待因成分的“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泰洛其”)。并通过微信转账8700元购毒款给被告人章某某(剩余1300元抵扣了欠款),被告人章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找人购买,并于2019年12月7日下午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张某某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小强”谈好了购买9000元的毒品“可非”和“泰洛其”。

2019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章某某前往南昌市高新大道和石桥路附近,从“小强”安排的一女子手中拿到三十瓶“可非”和二十五瓶“泰洛其”。随后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新力榕园将其中的二十五瓶“可非”、二十瓶“泰洛其”卖给曾某某。被告人章某某从中赚取1000元好处费,并截留下五瓶“可非”、五瓶“泰洛其”供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两人共同吸食。

2019年12月9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室将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在室内缴获剩余的三瓶“可非”和一瓶“泰洛其”。经鉴定,查获的“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均检出可待因成份,其中“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100ML含可待因0.1g,“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每100ML含可待因0.2g。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尿样经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故意将含可待因成份的其他少量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巍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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