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某单独或伙同刘某乙、刘某甲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19日间,在如皋市丁堰镇鞠庄村、赵明村,采用剪刀剪电缆线等手段,实施盗窃电缆线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参与全部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6733.7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488.75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094.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公司**分公司1根30对铜芯电缆线25斤,价值人民币245元。
2.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公司**分公司1根100对铜芯电缆线190斤,价值人民币2394元。
3.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于2020年4月19日,在如皋市**镇**村**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公司**分公司1根300对铜芯电缆线80斤,价值人民币1160元。
4.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于2020年4月19日,在如皋市**镇**村**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公司**分公司2根200对铜芯电缆线215斤,价值人民币293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200元。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章某某扣押脚蹬1付、安全带1根、剪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脚蹬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6.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8.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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