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怀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庆市迎江区**镇**村**小区**栋**室。因犯故意毁财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2时许,孙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好声音KTV二楼包厢唱歌,章某某、凌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决)、操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也在该KTV二楼包厢唱歌。期间,高某某与操某某、张某甲在二楼走廊不慎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开。高某某回包厢后告诉了王某某等人,王某某、高某某来到一楼大厅,让好声音KTV服务员查询监控把刚才的人找出来,后服务员将被告人操某某、张某甲的朋友吴某某、陈某某找来与王某某等人协商,期间,因孙某某、高某某喝多了酒,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决)让其到好声音来接他们,随后李某某也来到大厅。双方在好声音大厅一楼正在协商时,张某甲等人从二楼冲下来欲殴打对方并言语挑衅,吴某某将张某甲拦住,王某某、李某某见状脱下外套准备打架,李某某先冲上去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头部,张某甲还手用衣服朝李某某头上砸,凌某某和操某某、张某乙也一起上前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倒地,张某甲从大厅灭火器箱中取出一个灭火器上前欲殴打李某某时灭火器被人夺下,章某某也拿起灭火器准备参加打架后自行放下,张某甲又举起灭火器箱欲冲向李某某时被章某某拦下。尹某某准备一根木棍子藏在外套里面进入大厅观看情况,尹某某将孙某某扶出店外后手拿棍子站在门旁边,王某某走到门口要棍子,尹某某递过棍子,王某某伸手接过棍子准备殴打张某甲,张某甲也伸手殴打王某某,双方被人拉开。高某某上前搂住张某甲脖子并用脚踢踹张某甲,张某甲拿起旁边的椅子砸向高某某,张某乙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头部,王某某见状用棍子打了张某乙后背一下。孙某某用啤酒瓶砸章庆,章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在椅子上致孙某某面部碰到桌面上,李某某见状用拳头殴打章某某头部,章某某停手。孙某某起身后拿着啤酒瓶朝张某甲头部砸去,并用打碎的半截啤酒瓶朝张某甲后背乱戳,高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甲,王某某用棍子殴打张某甲,三人停手后,高某某举起一沙发椅子砸向张某甲时被孙某某拦下。李某某用拳头殴打章某某,章某某拿起灭火器箱子朝李某某头面部砸了一下,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了章某某,孙某某也上来欲殴打章某某,章某某拿起灭火器欲砸李某某被他人拉开。当日造成张某甲、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好声音KTV里LED显示屏、灭火器、椅子、啤酒、盆景等物品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章某某、凌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在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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