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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街道**村**。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12月3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章某某结伙黄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册成立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宝山分公司,假称投资美容店、开矿、基础设施、小额贷款等业务,以年化10%-24%不等的高利率为诱饵,对外发布广告,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218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骗取投资款共计5,00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4,502.56万元。

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在浙江省宁海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否认诈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鲍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盛某某、张某乙、苏某某等218人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外宣称有美容店、开矿、基础设施、小额贷款等业务,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上述被害人处收取投资款的情况。

2.证人沈某某、俞某甲、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均系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宝山分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15年注册并在本区营业,公司负责人是黄某某,总经理是章某某,公司对外宣称有美容店、开矿、基础设施、小额贷款等业务,并以高利率吸引客户投资,公司业务员也都在公司进行了投资。

3.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提供的客户投资情况、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的等证实,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无揽存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客户投资款的情况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4.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宁波**上海分公司共与王某某、陆某某等218位报案人签订协议,协议金额50,044,000元,期限1个月至1年不等,利率10%至24%不等,均实缴,返还本息5,018,447.93元,尚有本金45,025,552.07元未兑付;相关账户资金流向章某某、宁海县**商行、杨某某、取某某、顾某某、鲍某乙、葛某甲等处。

5.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章某某分别向其借款及还款的情况。

6.证人章某某、鲍某乙的证言,章某某系宁海县**商行法人代表,该公司是黄某某让章某某注册,用于放贷,公司老板是黄某某、章某某,黄某某将钱打入章某某与该商行银行卡内,后章某某根据二人指示将钱放出去,鲍某乙系章某某姐夫,2016年因章某某身体不好,故有几笔钱打入鲍某乙账户取现出来交给章某某。

7.被告人章某某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条等及证人俞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章某某的投资、放贷情况,其将集资款主要用于在其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等。

8.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注册了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与章某某负责经营,由其负责对外吸收存款,由章某某负责后期放贷,共吸收存款5千余万元,尚有4千余万元未兑付。放贷的钱款汇入宁海县**商行和章某某账户,并听命于黄某某和章某某对外进行放贷。

9.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深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宁海县档案局林权登记申请表、自留山清册等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章某某投资矿山、蛇场、美容院的情况及债务情况等。

10.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帮黄某某经营的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放贷,通过**商行收款,共计从黄某某处收款4千余万,转回2千余万。2017年9月因黄某某无法兑付客户投资款和利息,遂让其帮忙一起管理公司解决兑付事宜。其否认系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宝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经营负责人。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检察员:姜晓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及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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