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沪******的面包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检查站,在民警对其行驶证、驾驶证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章某某因害怕其持假证驾驶被发现,不顾民警阻拦强行驾驶车辆冲出检查站。当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车辆逃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南侧50米处时停车休息,接警后的民警及社保队员赶至现场并走至车边准备对其抓捕,被告人章某某见状后倒车并撞到一辆社保队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将用手抓住车辆反光镜的社保队员被害人朱某某甩开后逃离。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被害人曹某某带领社保队员驾驶沪******公务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926号附近将被告人章某某截停。被告人章某某在知晓民警身份后驾车撞击该公务车试图逃离,未得逞后仍激烈反抗民警曹某某对其的抓捕并致民警手部受伤。经鉴定: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撞公务用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887元。
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章某某处扣押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
3、人民警察证、社保队员工作证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朱某某系白鹤社区保安大队队员。
4、情况说明、行驶证证实,沪******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公务用车。
5、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6、价格认定结论书、技术勘验意见书证实,牌号为沪******的车辆物损为人民币2,887元。
7、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章某某到案的情况。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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