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章坤框,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河塘村和尚山章厝37号;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坤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逮捕被告人章坤框,因被告人章坤框在逃没有到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于2020年9月2日撤回该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抓获被告人章坤框后,于2020年9月8日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坤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坤框于2019年6月3日上午,在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河塘村其家中,因被害人邱某某上门向其讨要欠款及将腿翘放在沙发上,双方引发口角,被告人章坤框用拳头殴打邱某某的胸部等身体部位,邱某某被殴打后逃离章坤框住家,被告人章坤框追赶至邻居章某乙家门口,对被害人邱某某再次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邱某某的鼻梁、胸部身体部位受伤,在被害人邱某某倒地求饶后,被告人章坤框才停手回家。案发后,被告人章坤框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归还其欠邱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500元,取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章坤框于2020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逮捕被告人章坤框,被告人章坤框在逃没有到案,后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乙、蓝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坤框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坤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坤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坤框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坤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坤框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坤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坤框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9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 被告人章坤框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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