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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受贿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章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咸宁市公安局**,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区****楼。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9月18日被咸安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17日以被告人章某涉嫌受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期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咸宁市公安局对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予以刑事拘留,并扣押**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章某在廖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下,为张某甲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及张某丙案得到从轻处理和发还扣押的人币500万元的过程中,收受廖某某送其好处费人民币35万元,并伙同柯某某、张某乙(均另作处理)共同收受廖某某送其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其中章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柯某某、张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6万元。

一、2011年7月底,被告人章某通过其姐姐章某乙认识 廖某某,廖某某委托章某为其朋友张某甲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中帮忙。2011年8月9日张某甲由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在咸安区木材公司附近收受廖某某人民币10万。

二、2011年8月至11月,廖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章某,请其为张某甲能判缓刑从中帮忙,章某便找到时任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经侦大队长张某乙(另作处理)和时任咸宁市政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柯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帮忙,柯某某向章某提出要人民币50万给领导买礼物。被告人章某遂联系廖某某,廖某某同意并承诺事情办好后,另给50万的好处费。2011年12月初,廖某某在**大学门口给章某和张某乙80万元现金,并言明其中50万是给领导购买礼物,另30万为提前支付三人的好处费。事后,被告人张某乙将其中50万送给柯某某,要柯某某为领导买礼物,另30万由章某放在其家中保管。

三、2012年1月初,廖某某再次为感谢被告人章某,使张某丙案得到从轻处理,并退回给其公司500万元扣押款,送给章某人民币50万元,言明其中有20万为补齐前期答应的50万元好处费,5万元是给柯某某的费用,25万元是感谢章某个人的。被告人章某、柯某某、张某乙将50万元好处费平分,其中张某乙分得人民币16万元,柯某某分得人民币21万(其中5万为柯事前提出自己的费用),章某分得人民币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如实向调查机关坦白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有关书证;2.证人廖某某、章某甲、戈某某、张某乙、柯某某、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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