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元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被告人章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章元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元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 年12 月期间,被告人章元某谎称为被害人许某某介绍女朋友,用微信“忘掉过去; 从新开始; 过好每一天”将自己的另一个微信“想找个人过日子”推送给许某某,冒充女性“黄某某”的身份,虚构恋爱交友的事实,以没钱吃饭、购买衣服等理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许某某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9311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章元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元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元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元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章元某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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