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11号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逍林支行自动取款机机柜,采用钥匙撬、石头砸等方式,欲窃取ATM存取款一体机内的钱款,但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经清点,该ATM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20 300元。经鉴定,上述ATM机损坏价值人民币14 330元。
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余额查询单、存取款一体机定损报告、人口信息等;
2.证人冯某某、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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