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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乡**村**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押解回泰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至6月28日期间,薛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章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共计十次,薛某某将毒资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给章某某,章某某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32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4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1000元。由李某某驾(另案处理)驶闽JT****出租车将相应的冰毒从福建省柘荣县运输至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交付给薛某某;

2.2018年2月25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500元;

3.2018年2月27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5000元,由李某某驾驶闽JT****出租车将相应的冰毒从福建省柘荣运输至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交付给薛某某;

4.2018年2月28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3月7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6月7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1750元,由李某某驾驶闽JT****出租车将相应毒品从福建省柘荣运输至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交付给薛某某;

7.2018年6月8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3500元,由李某某驾驶闽JT****出租车将相应毒品从福建省柘荣运输至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交付给薛某某;

8.2018年6月13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1900元,由李某某驾驶闽JT****出租车将相应毒品从福建省柘荣运输至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交付给薛某某;

9.2018年6月16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3650元;

10.2018年6月18日,薛某某向章某某购买冰毒3800元,由李某某驾驶闽JT****出租车将相应毒品从福建省柘荣运输至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交付给薛某某。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章某某被泰顺县公安局民警从福建省仓山监狱押解回泰顺。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章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通话记录话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微信数据、账单、讯问视频;

    6.其他: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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