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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62********,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布拖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逮捕。

本案由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立某某为了谋取获利于2020年1月16日下午在昭觉县工农兵门口向一名彝族妇女处购买了5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力某某联系好先让吸毒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转毒资600元,被告人立某某准备在当日下午16时许在昭觉县医院附近将毒品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立某某的黑色左裤包内搜出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2克,从中提取0.1克送检,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案发后,被告人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15日在值班律师马建卫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立某某为了谋取获利贩卖毒品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雪 琼

  罗    文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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