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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立某某,曾用名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90********,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号。其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2020年8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罗韬,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329201610409415。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立某某在大理市**镇*****园**栋**号房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立某某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富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鉴定书及告知书各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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