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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钟某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窦钟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021971********,初中文化,群众,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住灞桥区**街道办事处**组**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1994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窦钟某从窦某甲处购买海洛因供自己吸食,2019年8月份,因无钱继续买毒品吸食,窦钟某找到窦某甲表明自己也要贩卖,窦钟某以每克1000元从窦某甲处购买海洛因,然后利用电子称分成若干小包,分多次以1200元每克贩卖给魏某某、李某某等人。2019年9月24日,民警在魏某某的配合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窦钟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民警在窦钟某的卧室共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2包,经称重,净重为41.8克,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3包毒品中,有12包共计41.7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一包未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窦钟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魏某某、李某某出售,其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牟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窦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宋方甲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窦钟某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换押证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光碟共壹拾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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