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83号
被告人窦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井**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峰,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邓某、赵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许,被告人赵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济医院戒毒中心戒毒时了解到在此贩卖毒品利润高,于是萌生在此贩毒之意。2020年7月19号晚,被告人赵峰花费1400元从一个外号叫“九妹”( 身份不明) 的人处购买了净重1.5g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家中平均分成十包,每包净重约0.15 g,赵峰吸食了其中两包。2020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赵峰将毒品秘密藏匿,将剩余8 包毒品带进同济医院戒毒中心。同日,被告人赵峰在该医院与被告人邓某达成合作协议,由邓某招揽买家,赵峰提供毒品,事成之后邓某可以从赵峰处获得毒品等好处。
2020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通过被告人邓某从中居间牵线,被告人赵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21日17时52分许,通过被告人邓某从中居间牵线,被告人赵峰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窦某(将其带入毒品中的五小包合为两小包)。期间,被告人邓某从被告人赵峰处获得一小包海洛因的好处,赵峰从第一次贩毒中获利60元,从第二次贩毒中获利400元,共获利约460元。
被告人窦某购得上述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一半分出来用于自己吸食,另外一半分成两小包。2020年7月21日18时许和同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窦某分两次各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分装出的两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违法人员陈某某。民警在同济医院5-12病房内从违法人员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18克 。被告人窦某身上剩余毒品在公安机关前去抓捕时被其丢入卫生间下水道已灭失。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窦某、邓某,同月24日抓获被告人赵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邓某、赵峰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邓某、赵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邓某、赵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赵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邓某、赵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邓某、赵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赵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窦某、邓某、赵峰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及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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