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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号。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窦某甲在其租用的利美达化工厂院内,采用私换变压器,私搭电线等手段,利用361台“挖比特币”的“矿机”盗窃电力,共计8104.72kwh。经鉴定,被盗工商业用电价值人民币5309元。2018年10月23日,天津市滨海供电公司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利美达化工厂院内偷电违法行为,2018年11月19日,窦某甲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2020年7月11日始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变压器(物证照片)及所扣押矿机(扣押清单);

4.电费缴费清单、用电客户信息、借条等书证;

5.天津市滨海供电公司出具的电量金额测算等书证;

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评估书等证据材料;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8.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房某某陈述;

9.证人方某某、窦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窦某丙、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10.被告人窦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窦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但与认罪认罚情节不再重复评价。窦某甲系初犯,并愿意向法院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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