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窦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到报废年限)沿临朐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朐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窦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得知:案发时被告人窦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窦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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