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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甲、窦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二部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窦某甲(别名豆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被告人窦某甲于2013年9月2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窦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被告人窦某乙(曾用名窦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被告人窦某乙于2013年6月7日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乌拉特前旗林业局处以责令于2014年5月1日前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5350元。被告人窦某乙于2016年5月30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刑更25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窦某乙予以假释,2019年8月30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窦某乙予以特赦。被告人窦某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被告人窦某甲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乌拉特前旗**镇**村**社**井地的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至2018年共计非法开垦林地210余亩。后被告人窦某甲于2019年3月份将位于**井地附近的土地全部以每亩75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菅某某,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59000元。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被告人窦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15.815亩。根据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乌兰村村委出具的《社员承包土地台账》和乌拉特前旗农牧业经营管理局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中的215.815亩林地中包含了被告人窦某甲合法拥有的7亩耕地应予以核减,故窦某甲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08.815亩。被告人窦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2年被告人窦某乙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乌拉特前旗**镇**村**社**井地的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后被告人窦某乙于2019年将位于**井地附近的非法开垦的林地全部以每亩75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菅某某,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被告人窦某乙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501亩。根据乌拉特前旗**镇**村村委出具的《社员承包土地台账》和乌拉特前旗农牧业经营管理局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中的12.501亩林地中包含了被告人窦某乙合法拥有的7亩耕地应予以核减,故窦某乙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5.501亩。被告人窦某乙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2010年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乌拉特前旗**镇**村**社**井地的林地内开垦建造了一处住宅,并在住宅的周围扩建了养殖场棚圈、库房等,2013年二被告人对养殖场进行了扩建,共扩建了七个养殖棚圈和一处住宅,期间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乌拉特前旗林业局进行处罚。2017年被告人窦某甲继续在养殖场东侧修建了水泥晾台。2020年4月6日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被告人窦某甲在此处非法修建建筑物占用林地面积为21.776亩,其中,二被告人共同非法修建建筑物占用林地面积为6.44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菅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三份、现场制图、现场照片等;

5、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6、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被告人窦某甲非法占用林地230.591亩,被告人窦某乙非法占用林地11.95亩,其中,被告人窦某甲与窦某乙共同非法占用林地6.449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窦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人窦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建议合并执行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益良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窦某乙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被告人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2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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