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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甲、李某甲诈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窦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251999********,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月16日、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窦某乙(另案处理)明知他人需要代收的资金为电信诈骗所得,仍在互联网上承揽收款任务,然后,分别向被告人窦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索取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窦某甲、李某甲明知他人需要代收的资金为电信诈骗所得,仍积极收集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窦某乙并收取诈骗所得资金,资金到账后,由窦某甲、李某甲将到账资金转账给窦某乙,窦某乙再将资金转账给具体实施诈骗的人,窦某乙、窦某甲、李某甲从每笔收款金额中提取5%到18%予以分配,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李某丙以及无法核实的被害人损失总计946705元。其中,窦某甲提供二维码收款共计755548元;李某甲提供二维码收款共计191157元。

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资金流导向图、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余额宝收支明细、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及同案犯窦某乙、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提取、辨认、搜查、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电子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账户帮助收取诈骗款,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只是提供资金支付账户,帮助收取诈骗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丁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甲、李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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