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被黑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高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被黑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农场。2019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被黑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窦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窦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窦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窦某甲得知许某某有熊肉出售。同年12月初,窦某甲与王某甲驾车来到许某某所在的吉林省榆树市见面,王某甲在旅店等待窦某甲,窦某甲随许某某到放置熊肉的地点,许某某出售给窦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熊肉。后窦某甲接上王某甲,二人一同驾车返回黑河。同年12月24日,窦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卖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熊肉(含20元黑河到逊克运费),并通过黑河至逊克的客车带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买到的熊肉用于食用。
经侦查,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许某某、窦某甲、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熊肉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窦某甲、张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捕及破案经过等;
3.证人王某乙、窦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窦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聊天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许某某、窦某甲、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慧博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窦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河市。
2.案卷材料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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