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窦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王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非法渠道购进劣质散装雪茄以及雪茄包装盒、标签等,在2018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窦某某负责为散装雪茄贴标签、包装成盒,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窦某某等人通过QQ号码相互转发订单信息、雪茄包装图片、快递单号等信息,并由窦某某以发快递形式进行实际交易,王某甲、陈某某使用“baiduxuejia1”等微信号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在网络上以加微信、加好友、发朋友圈等方式宣传雪茄信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付款等方式接受下线代理或客户转账交易此类雪茄,接收“f1014307261”、“zebeaxuejia”、“A13634565875”、“x929904”等微信号雪茄交易额为307559.54元,窦某某参与其间王某甲、陈某某雪茄烟交易额为18876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省烟草检测站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振伟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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