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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2*********,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系**镇十七届镇人大代表,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向**镇人大主席团报告了本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窦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窦某某拆老房子时,在房梁处发现一支土枪;被告人窦某某于2016年被聘请为村上的护林员。2019年11月份、2020年1月份,被告人窦某某在村上护林时,分别捡拾两支自制土枪,被告人窦某某将三支枪支全部藏匿于家中。2020年4月28日,张家川县公安局马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窦某某家中的枪支并依法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窦某某所持三支土枪全部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土枪三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窦某甲、窦某乙、孔某某、窦某丙、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玉瑞

                                检察官助理:邵芳明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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