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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1********,汉族,大专文化,党员,河南省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宋某甲(另案处理)系河南中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至2015年,宋某甲经营上述公司期间,未经批准,以黄金保管、黄金租赁、德金所、商丘棚户区改造投资等形式,通过业务员向某某公众宣传、吸收资金,经审计,宋某甲利用经营的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1,120,925,594.74元。被告人窦某某2010年2月到宋某甲经营的上述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区域主管,工作期间,窦某某个人吸收客户17人,吸收客户资金24,361,317.84元,未兑付金额16,689,451.84元,提成657,727.31元。

2019年8月22日,窦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银河宾馆402房间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弓某某梅、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审计报告、黄金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协议书、黄金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受理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未经批准,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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