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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达成毒品交易约定,张某某通过微信向窦某某转款220元,窦某某在本区新园二区桃园客栈附近将一袋晶体贩卖给张某某。

2020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购毒人员宁某某达成毒品交易约定,宁某某通过微信向窦某某转款230元,窦某某携带毒品在本区新园二区14栋7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挡获,并查获窦某某准备贩卖给宁某某的、掉在地上的晶体一袋,净重0.27克。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牛莉博

                               2021年22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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