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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窦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虚构自身公司高管身份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信任,后以公司入股、采购设备、公司资金周转等虚假事由向其借款,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378686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窦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窦某某银行流水及微信交易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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