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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人员,户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号,暂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宾馆**房间。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窦某某虚构自己已经承包经营**后厨等事实,并且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卫某某发送伪造的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卫某某的信任,以需要经营资金等事由,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卫某某的**银行信用卡骗走,后被告人窦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先后套现共计人民币27730元,得款后用于自己的开销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3.卫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被害人陈述;4.窦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周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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