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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等2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1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2012年10月27日因参与赌博被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马某某驾驶皖A06***江淮面包车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宁洛高速豫皖界高速收费站被查获,当场查获 84mm牡丹牌卷烟(软)1500条、84mm红双喜卷烟(硬)725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价值人民币2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查处过程、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窦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马某某违法国家规定,运输伪劣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相 远                                                 李 海 洋

 二0二0年八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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