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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窦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9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不予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金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窦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金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窦某某利用知悉被害人金某乙(残疾人)微信号及支付密码的便利登录其微信号,先后8次以微信转帐的方式,将金某乙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转至自己微信帐户,共计人民币37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窦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帐截图、退款收条等书证; 

2.证人金某甲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 

4.扣押、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彦锋

       助理检察员:王晓冬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03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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